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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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4號
106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九號、第二八六0號、第二八六一號、一0六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0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至第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之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一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同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黃文聖於一0五年七月五日另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得黃文聖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攙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六日黃文聖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觀護人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攙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黃文聖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觀護人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攙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黃文聖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觀護人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文聖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警詢、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交辦單、點名單各一份。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三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三00一一五六六號函各一份。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已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三)、
(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四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太太分居中、小孩已成年,目前擔任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各次施用之毒品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惟該物品均未扣案,被告復供稱上開注射針筒、玻璃球均已丟棄,而注射針筒、玻璃球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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