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84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分別於民國86間、87間、88年間及91年間有竊盜之前科,91年間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號「鼎貴郵局」前,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台幣8千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2日21時40分許,丁○○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里○○路○○○號對面之河堤公園,連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鐵鍊,得手後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將所竊取之鐵鍊共11條先後載運至 林兩信 (另行偵辦中)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1之資源回收場,銷售予林兩信,共獲得1170元之利益。嗣於94年4月12日凌晨4時20分許,丁○○在同一河堤公園內將鐵鍊3條解開放置在地面上甫得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帶同員警前往林兩信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查獲其先前竊取之鐵鍊共11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高雄市政府養工處職員乙○○、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兩信及 許玉雪 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機車及鑰匙照片共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鐵鍊失竊現場即資源回收場照片共7紙在卷可稽,並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正途謀生,竟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前已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所生財物損害尚非重大,被告變賣鐵鍊所得非多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以被告前因連續竊盜案,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惟被告前案所犯係連續加重竊盜罪,有該判決在卷可稽,適用法律與本案不同,二者最低刑度即有明顯差異,公訴人以此為求刑之基礎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2月16日之竊盜事實起訴,然前揭未據起訴部分(94年度偵字第8440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取物品│銷售時間│├───┼──────┼──────┼───────┤│1│94年4月3│鐵鍊3條│94年4月3日│││日凌晨5時許│││├───┼──────┼──────┼───────┤│2│94年4月4│鐵鍊4條│94年4月4日│││日凌晨5時許│││├───┼──────┼──────┼───────┤│3│94年4月6│鐵鍊4條│94年4月6日│││日凌晨5時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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