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475號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原告甲○○
樓原告乙○○被告厚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