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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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543號
原 告 沈洧存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告 黃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四八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為由,提起確認之
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
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72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所為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6243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
臺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248號受理在案。被告執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均為93年1月
5日,未載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對
本票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遲至
99年12月16日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該本
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前揭法文規定
,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早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本在被告弟弟所開設之富邦當鋪擔任店長
一職,於93年間,因原告業務過失導致富邦當鋪賠償他人16
0萬元,事後原告同意賠償富邦當鋪該損失,原告並書立有
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為憑。因富邦當鋪上開賠償他人之16
0萬元係向被告所借,故被告之弟乃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
被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故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
,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臺南地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7248號給付票款執行程序,該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
0年3月3日發移轉命令,就原告對於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津債權,每月應領薪津之三分之一在債權金額之
範圍內移轉予被告,然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所
發之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
效力,就債務人尚未到期發生之薪資債權,債權人並未受償
,執行法院縱可為案件之報結,但就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
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故該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
予說明。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使依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請
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得拒絕給付,即為是例。次按,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
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發票日
均為93年1月5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視為見票即付,則對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自93年1月5日起算,於96年1月5日即已時效完成,被告
遲至99年12月16日始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3年
之本票發票人消滅時效。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既
已罹於3年之時效,復經原告提出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
五、綜上所述,被告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
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南地法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7248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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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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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1月5日│未載│100萬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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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年1月5日│未載│60萬元(其中之│TH0000000│
││││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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