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呂智程
法定代理人 呂靖璘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品稜
被 告 江進上
法定代理人 楊新娥
江朝幫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5967元,嗣於100年5月31日審理
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27萬5967元,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是以本件原告所為聲明減縮,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高
雄市立佛公國民小學(下稱佛公國小)操場與友人嬉戲時,
不慎碰撞一同參與警察抓小偷遊戲之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
,因而受有右前臂橈尺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故)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藥費1萬1542元、看護費
3萬6000元、交通費3000元、營養費2萬5425元、外觀美容
恢復手術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共27萬5967元損害
,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596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主動碰撞原告,係原告重心不穩跌到而
撞到被告,被告才絆到原告,導致兩造都摔倒在地,系爭傷
害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又本件刑事責任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下稱少年法院)以99年度兒調字
第9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又原告看護費請求金額計算有問題,而且請求金額也過
高,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營養費和外觀美容之必
要性也請原告提出依據,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本件事故發
生還有其他小孩一同參與,何以只有被告單獨一人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
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此有最
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
審理中固主張被告從原告右後方撞擊原告,因為他要抓原
告,導致兩人都摔倒等語,惟此經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直接傷害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先予敘明。惟查原告本人曾於少年法院99年度兒調字第
9號事件審理中到庭表明「他當警察想來抓我,當時的小
偷只有我剩下我壹個人,我試圖想跑,兒童(即被告)跑
過來想要抓我,兒童試圖要抓我時,我閃躲,重心不穩跌
倒,兒童也跌倒,因為我怕受傷,所以用手去撐地,所以
右手受傷了」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內容核
閱無訛,可知原告就系爭傷害事故發生過程之陳述前後並
非一致,又原告亦未能就其所受手臂骨折之傷勢確係直接
源自被告單方施加外力所致乙節,另舉其他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有為上開侵權
行為。
(二)再者,縱認原告係因被告主動伸手捕捉之際,為求閃避,
致其重心不穩跌倒,以手撐地而受傷,亦難以此逕謂被告
之追逐、碰撞行為乃一不法傷害行為。蓋依原告本人於少
年法院99年度兒調字第9號事件審理中陳稱「我們有言明
小偷被警察抓到時,可以用手撥開,當時我被其他人追到
,我有把他撥開,繼續跑」等語,足見系爭遊戲規則係由
擔任警察者負責追逐捕捉充當小偷者,是其追逐過程中勢
必會產生雙方一定程度之拉扯、肢體碰撞,本件當時既分
別由原告扮演小偷、被告扮演警察角色,業如前述,堪認
兩造對於上開規則及可能發生肢體碰撞風險,已有所認知
並容許肢體碰撞結果之發生,方自願配合系爭遊戲之進行
。準此,本件原告於參與系爭遊戲之際,既有容許被告追
逐與其發生肢體碰撞之意,是原告因肢體碰撞所發生傷勢
,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依系爭遊戲規則所為追逐、
碰撞行為,難謂有何不法。從而,本件被告既無任何客觀
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萬5967元,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