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陳宏俊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堯順

       葉東龍
被   告 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下埤
頭小段(下稱系爭段)380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之地,除被告所有系爭段371之3地號
土地外,其餘鄰地(系爭段379、380、381等地號土地),
均建有房屋,致系爭土地與公路間,無任何可供通行之道路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有系爭段371之3地號土地,有原告與公路聯絡之通行動線
,更既有鋪設柏油、安置路燈,供一般行人車輛通行使用,
故原告如欲從其他鄰地通行並建屋架設、安裝管線等公共設
施,實有困難。且四鄰亦無其他得連接之公共設施,亦有排
水溝渠,因之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12平方公
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75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
範圍內架設橋涵、埋設管線等行為。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
原告欲排水至頂三股支線,而農田水利會灌溉管理要點(下
簡稱系爭要點)係被告法人自行訂定之內部規則,就法位階
低於立法院通過之民法,因之被告執此主張否認原告之權利
係無理由。且現況上,多處鄰人亦架設相關排水系統,現地
上亦有公所架設之路燈系統、電力系統,因之被告實際上係
允許他人做排水或電力系統之架設使用。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段371之3地號土地上,鋪設有防汛
道路,與系爭土地間有頂三股支線灌溉溝渠。系爭要點並非
被告自行規定,而係全國水利會之聯合會制訂,上級係農委
會。按系爭要點第21條規定,水利會所屬之灌溉排水系統,
未經水利會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水,且灌溉專用渠道係絕
對禁止排放污水,平日若有他人私自接管排水,被告係可取
締。因之被告否認原告得在被告所有系爭段371之3地號土地
上架設橋涵、埋設管線排水之權利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段371之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所有系爭段371之3地號土地上,鋪設有防汛道路,而
371之3地號與系爭土地間有頂三股支線灌溉溝渠。
四、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應容許原告在附圖編號A或B或C部分架設橋涵、埋
設管路?
五、法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
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即
通行權人得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通過鄰地之
權利。而查本件原告自承:是要排水到頂三股支線等語(見
本院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本院履勘現場時,
參照原告意見,命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管線
乃裸露在頂三股支線上,顯見原告安設管線之目的,應在排
放廢水至頂三股支線之灌溉渠道內,而非架設管線通過頂三
股支線排水,則原告援引上開規定排水,自有誤會。再者,
民法第7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
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
法原則上禁止土地所有人使用鄰地為人工排水。甚且,依農
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條規定:「水利會所屬之灌
排系統,未經水利會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灌
溉專用渠道則絕對禁止排放廢(污)水。」,被告既然不同
意原告設置管道排放廢水,原告自無此等權利。原告雖又主
張:該要點被告法人自行訂定之內部規則,就法位階低於立
法院通過之民法,因之被告執此主張否認原告之權利係無理
由云云,惟上開要點係為避免灌溉溝渠遭廢水污染而設,業
據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即係禁止污水排入之規範,與
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分屬二事,亦無法規範衝突與優先適
用之問題,是以,原告所主張:該要點就法位階低於立法院
通過之民法,被告主張無理由云云,顯然無據。綜上,原告
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在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0.1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75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範圍內架設橋涵、埋設管線等行為,應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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