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張玉青 被上訴人 黃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原第一審法院未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即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同一訴訟文書先後向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送達者,只須其中一人收受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1號、9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2日先後送達於上訴人本人、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及 鄭又瑋 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審判決於102年1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時,即生送達效力,故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起算20日;又上訴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在本院所在地,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至102年12月3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31日始提起上訴,有加蓋本院收文章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