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貴琴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何貴琴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案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572號起訴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572號起訴之前案,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290號),業於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一情,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號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係檢察官於103年2月7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治調103偵1573字第7750號函追加起訴,並於103年2月7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卷第1頁),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易言之,檢察官所欲追加之本訴業已終結,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即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