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水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水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水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6號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3、4所示之罪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104年3月17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狀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既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