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有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曼瑄 相對人 張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台北分公司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6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949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之台北分公司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人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國101年11月22日北院木99司執全良字第949號通知、本院102年11月21日北院木民連102年度司聲字第1747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足資參照,從而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67號提存事件固由聲請人之台北分公司為提存人,此經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67號提存卷可稽,惟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聲請非不得以總公司名義為聲請人,合先敘明。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2年11月21日北院木民連102年度司聲字第1747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相對人,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49號卷、
102年度司聲字第1747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1月27日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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