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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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維
洪國峰吳銘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07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保管字第八五四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維、洪國峰、吳銘峯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7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00元,為被告等當場賭博所用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3人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撲克牌1副,為被告3人當場賭博所用器具,扣案賭資計7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除據被告3人分別供陳在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考,揆諸上揭規定,上揭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
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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