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多次賭博、竊盜等前科,其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98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腳踏車1臺,雖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該腳踏車之外觀新穎,後座又設置軟墊,顯非經他人拋棄所有權而得由人任意拿取之無主物,依法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