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6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始終無法聯絡上被告,且被告已在大陸地區訴請判決離婚獲准,故兩造間實已無婚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未曾入境來臺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已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並判決獲准之事實,有大陸地區湖南省來陽市人民法院97年8月29(2008)來巡民一初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未經限制入境,申請團聚案於93年9月2日獲准,但未曾入境,亦經本院查詢無訛,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4941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再細繹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姻基礎較差,登記結婚後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極短,在被告返臺後,原、被告便未再晤面,2004年2月之後更是完全中斷了聯繫,致使分居至今。由此可知,原、被告婚後並未建立起真摰的夫妻感情,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應當准許原、被告離婚等語為准予離婚之依據。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何差異,足認兩造均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婚姻所產生之破綻,已達無可回復之程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年之久,並在大陸地區對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獲准,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衡其情形,應認兩造所應負之過責相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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