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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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檢查合夥事業之帳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42號原告 陳永昌 被告陳成火
陳經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業之帳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檢查兩造間合夥事業之帳簿,此聲明及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上開請求檢查合夥事業帳簿之主張,因其所得受客觀上利益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