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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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03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移轉管轄(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鄭進龍於民國104年4月23日17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倉庫,明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江樹旺 」之成年男子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係 蕭篤志 所管領使用,於97年3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號遭竊;下稱本件車牌),屬他人所有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業已繳銷,遂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駕駛、已無車牌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上。嗣於104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鄭進龍,並當場扣得本件車牌。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鄭進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鄭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並參酌其生活經濟狀況,暨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本件車牌,既已由警方扣案代為保管,迨後續與被害人等取得聯繫之際即能合法發還,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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