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原告 李水蓮 被告 李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9萬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28送達於原告住所地,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重訴字第1082號卷第15頁)。茲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紙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