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和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免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公克、零點貳伍公克、零點參柒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參貳捌公克、貳點捌參柒捌公克、貳點玖伍零柒公克、參點貳玖肆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9年3月4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台塑加油站
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前為警緝獲,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0公克、0.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328公克、2.8378公克、2.9507公克、3.2941公克)及塑膠鏟管2支等物。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㈡同年4月14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
弄00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3781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①109年3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送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該公司同年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76號偵卷【下稱276卷】第17頁、第18頁、第55頁、第56頁)在卷可證,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0公克、0.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328公克、2.8378公克、2.9507公克、3.2941公克)及塑膠鏟管2支可佐;②同年4月14日下午4時4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後,安非他命類、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所同年5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偵卷【下稱470卷】第25頁、第54頁)存卷可憑,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3781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述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各罪,前後所涉犯罪類型均相同,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且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免刑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而修正後增訂第35條之1有關前開訴追要件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於修正施行後,倘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若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又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條文施行前之109年3月4日、同年4月14日
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起訴而於同年6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日彰檢錫康109毒偵276字第109902287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印可稽,依前開說明,即應依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後被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被告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判斷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確定,亦有本院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裁定存卷為憑。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本案已繫屬於本院,為審判中之案件,依法自應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米黃色粉末及白色粉末各1包(驗餘淨
重分別為0.20公克、0.25公克)、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328公克、2.8378公克、2.9507公克、3.2941公克)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378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同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0000000號及同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000000號鑑驗書(見276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3頁、470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附卷可證,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蘇品樺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