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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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上訴人 賴永盛 被上訴人 林伯恩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以追加之訴即先位聲明本金之價額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