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明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明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游明祥因販賣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附表:受刑人游明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2日│107年3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304、7785號│第7304、7785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事││2224號│22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29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判││2224號│2224號│││決├──────┼──────────┼──────────┼──────────┤││判決│108年6月21日│108年6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備註│第2875號│第29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