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汪輝達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九六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雄補字第一0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9,280元之本票(聲請人尚欠424,320元未清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9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惟聲請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036號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前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上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9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71號民事裁定中,票面金額中之449,280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尚欠424,320元未清償),已對聲請人之存款、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聲請人亦以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以111年度雄補字第1036號審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963號卷宗核閱無誤,並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聲請人確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該院受理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有起訴狀上收文章附於起訴狀可考,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24,32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可預估為424,320元。相對人因此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依票據法所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再參照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期間至遲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72,050元【計算式:424,320×6%×(2+10/12)=72,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72,050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