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於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經判刑,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35號被告李坤霖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6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4巷口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8時3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吳韶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