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售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車衣壹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遭查獲後坦承犯行、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仿冒車衣1套,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其犯人與否,併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08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通霄鎮○○路65號現居臺北市○○區○○街132之7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著名商標,業經日商真珠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珠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竟意圖販賣,自民國98年9月間起,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kang654321」,刊登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短袖騎行服套裝(下稱系爭仿冒車衣)圖片及直接購買價新臺幣(下同)1,150元等販賣訊息,而在網路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於98年9月15日、同年11月24日,成功販售各1套系爭仿冒車衣予帳號「kelv****55」、「f1****3」之買家。嗣經警上網巡邏查覺並通知告訴代理人乙○○,乙○○乃於99年11月5日11時36分許下標購買,並匯款1,150元至甲○○指定之其妻 蔡孟珊 (不知情,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迨取得甲○○寄送之系爭仿冒車衣並確定係仿冒品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真珠泉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違反商標法犯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頁141-143)。
(二)真珠泉公司之委任書及告訴狀各1份(偵卷頁41-43反面)。
(三)商標侵權鑑定書1份(偵卷頁122)、侵權市值報告書1份(偵卷頁123)、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延展註冊函文各3份(偵卷頁8-17)。
(四)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通知、拍賣網頁、結帳網頁列印資料(偵卷頁18-23、25-28)。
(五)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偵卷頁24)。
(六)寄送仿冒品外包裝照片1張(偵卷頁30)。
(七)正品與系爭仿冒車衣比較照片1組(偵卷頁32-40)。
(八)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kang654321」之評價列印資料1份(偵卷頁99)。
(九)扣案系爭仿冒車衣1套。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沒收:扣案之系爭仿冒車衣1套,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溫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