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80-ZEP0036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8月2日20時26分,行經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南下,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1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0元在案,嗣該裁決書已於96年10月19日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鎮○○里○○路○○巷○○號處所,由該處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弟) 郭熾松 先生簽收,有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送達證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鳳山
901支局第022636號)可稽,故上開裁決已於96年10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縣,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於96年11月12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6年12月11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遞狀聲明異議,並由該所轉呈本院,此有前揭監理所收文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應當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