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0,000元,聲請人除每月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乙棟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輛,資產總價值約為2,007,554元,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7,194,289元(其中有擔保之債務為2,821,979元),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4,374元。聲請人因受長期社會普遍經濟不景氣影響,自96年11月起收入銳減為每月平均40,000元左右,無法繳納房貸24,000元及原協商繳納金額每月24,374元,為履行協商仍以債養債方式清償18期,至97年6月已無力繼續履行協商,聲請人現每月亦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至少10,000元,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12月15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394,879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24,374元,聲請人自96年1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18期,迄97年6月仍屬正常履約狀態尚未毀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調取之經聲請人簽名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其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查明屬實,有上開安泰商業銀行等15家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債務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而勉力履行,必以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驟然減少,致該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查聲請人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12月15日與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等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合計為24,374元,聲請人自96年1月起開始依約向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債權人銀行分期繳款(分期償還情形及尚欠本金債權餘額詳如附表所列載),迄至97年7月仍屬正常履約狀態尚未毀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債權人銀行查明無訛,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依上述債權人銀行陳報稱:聲請人分期繳納至97年6、7月履約正常等語,足見本件聲請人於97年6月26日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仍屬正常履約狀態而無不能履行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可認定,自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已有不符。
五、至聲請人雖主張:因受長期社會普遍經濟不景氣影響,自96年11月起收入銳減為每月平均40,000元左右,無法繳納房貸24,000元及原協商繳納金額每月24,374元,為履行協商仍以債養債方式清償18期,至97年6月已無力繼續履行協商,債務人現每月亦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至少10,000元,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語,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受長期社會普遍經濟不景氣影響,自96年11
月起,經營早餐店之營利收入由每月50,000元銳減為每月平均40,000元左右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最近二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聲請人於95年10月至12月間查有營業所得181,440元、96年間有營業所得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經比對聲請人所陳報營業所得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內營業所得收入書面資料可知,前述聲請人營業所得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聲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亦僅具參考性質,況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不足作證明聲請人因受長期社會普遍經濟不景氣影響,自96年11月起,經營早餐店之營利收入由每月50,000元銳減為每月平均40,000元為真實。況且,依聲請人所陳稱聲請前兩年內營業所得收入為1,200,000元,與其所申報之營業所得之情形亦有極大之差異,並參以,聲請人係於90年3月2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房貸而設定抵押借款3,470,000元,並約定每月分期攤還,而聲請人於95年12月15日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其所能負擔,聲請人既能接受當時之協商條件每月攤還24,374元,由此可推知聲請人之收入絕非其所稱之50,000元,否則扣除每月房貸繳款金額24,000元及協商還款24,374元,聲請人勢必不可能自96年1月迄今如期履行,益徵聲請人所稱:經營早餐店之營利收入每月50,000元,並自96年11月起銳減為每月平均40,000元左右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憑信。至聲請人另稱:係以債養債方式清償協商款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
㈡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
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查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就其前兩年內必要支出費用先僅記載240,000元,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裁定命債務人陳報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97年7月11日提出補正狀,惟僅陳報:支出每月約20,000元,明細如下:健保及勞保費1,300元、電費12,000元、水費1,400元、膳食費4,500元、衣服300元及交通費500元等語,並未遵照本院裁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其補正狀與聲請狀內所陳稱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為24萬元有極大差距,即每月前後陳報之必要支出費用差距竟高達10,000元,足認聲請人所陳稱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誠屬可疑。再者,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高達4,344,289元,且經核均係屬信用卡債務,雖聲請人陳稱係購買早餐材料所積欠之債務,然經本院向各債權人銀行調取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查核結果,非但並無聲請人所稱之貨款支出,反而幾乎均屬百貨、服飾、娛樂等非必要生活支出之奢侈消費,益徵誠因聲請人未能量入為出而過度消費所致,是聲請人更應儉樸其生活需求,並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綜參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所自陳每月必要支出達20,000元云云,有多處內容不實,不足採信,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此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㈢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繳納房屋貸款24,000元,致無法履行
協商條件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經聲請人於90年3月26日邀同第三人 鄭明雄 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170,000而擔保借款3,4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0年3月26日,,而該不動產之抵押借款至97年4月25日止,貸款餘額僅剩2,821,979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可憑,並經本院向擔保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明函覆屬實,雖聲請人雖陳稱該不動產目前價值為2,007,554元,惟衡之常情,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貸款,先由徵信單位就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完成估價、鑑價工作,再依鑑價結果辦理擔保借款,故其貸與金額一定在鑑價金額之內,以憑保障其後不履行而拍賣擔保物完全取償,復參酌近年來不動產行情持平,並無太大變動,上開不動產之市價與聲請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時之價額應無太大差異,則依擔保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所提出當初貸款予債務人之不動產調查表,其上載土地與建物並計總時價為5,000,207元,且依97年8月21日作成之不動產調查表,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依目前市場行情,估算其現值約為4,413,149元,故本院認定上開不動產價值至少應為4,413,149元,而聲請人前述擔保之抵押借款債務既僅餘2,821,979元,若聲請人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清償抵押借款債務後,所餘再清償無擔保借款之債務,降低其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聲請人不思圖此,率予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已有違履行債務應本誠實信用之原則。是以,債務人僅泛稱因受長期社會普遍經濟不景氣影響,自96年11月起收入銳減為每月平均40,000元左右云云,既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六、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24,374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本件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於97年7月24日陳報狀亦表示: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並自96年1月起,已陸續對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債權人清償,迄至聲請人於97年6月26日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時,據上開參與協商成立之債權人陳報稱:聲請人分期繳納至97年6、7月履約正常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之更生要件已有不符。又聲請人於97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聲請前後其家庭收入亦無重大變更,縱認確因景氣影響而有收入略不如前之情形,聲請人如能處分其所有不動產,不僅能清償抵押借款債務而免除每月繳納房屋貸款,所餘用以清償無擔保借款之債務,並能降低其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且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亦可適當控制而樽節開支,以勉力履行協商條件,乃聲請人不思圖此,空言因受長期社會普遍經濟不景氣影響,自96年11月起收入銳減為每月平均40,000元,無法繳納房貸24,000元及原協商繳納金額每月24,374元云云,率予提起本件聲請,亦難認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是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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