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除維持一己基本生活所需外,尚需扶養年邁雙親,及負擔房屋貸款費用,且伊薪資收入為將來更生方案之基礎,為避免影響伊將來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爰聲請停止對伊薪資收入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避免債權人獲償無著,而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再查,債務人自承除其於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約新台幣(下同)3萬1000元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債務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前開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前開執行程序之必要。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僅3萬1000元觀之,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次查,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債權固為其將來更生方案之基礎,惟前開執行程序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未因此造成其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而難以履行更生方案之虞。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前開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得向執行法院請求酌減扣薪比例。準此可知,前開執行程序,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履行更方案之能力,及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任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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