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俊銘之前科:「邱俊銘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863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75號被告邱俊銘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84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銘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晚上20時多起至23時許,在台南市善化區某碳烤店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晚23時36分許,經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3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供述(偵卷第6頁)│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該││││酒精濃度值。│├──┼─────────────────┼──────────────┤│2│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警卷第8頁)│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3│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9頁)│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等狀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