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世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世雅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友人家中,飲食加米酒薑母鴨7、8碗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全家福KTV」後方車道上,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蔡世雅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職務報告書、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職務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蔡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2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行駛,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