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許宏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伊確實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等語,然矢口否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可以安全開車云云。按刑法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德國、美國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測既達每公升0.59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其駕車時確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被告為警攔查後,有眼神呆滯、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亦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按,益徵被告辯稱伊可安全駕駛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犯後仍辯稱伊可安全駕駛,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924號被告許宏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41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榮於民國101年8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五分菊餐廳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共約1箱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永安橋頭處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宏榮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認為伊可安全駕駛等語。按刑法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德國、美國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節,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測既達每公升0.59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其駕車時確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為警攔查後,有眼神呆滯、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亦經警於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記載明確,益徵其前揭辯以得安全駕駛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周家驊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