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8、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錫偉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同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又於98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黃錫偉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錫偉未見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先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101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前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又於同年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同前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又於翌日(20日)上午8時許,在同前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於101年1月5日、同年月20日,黃錫偉先後2次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員警分別均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員警並於101年1月20日自黃錫偉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 、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錫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月5日晚上9時40分、101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由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1I023、101J026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1000232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下稱警232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1100019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下稱警191卷】),並有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2紙(警2323卷第6頁;警191卷第17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101年1月19日KH/2012/00000000號、101年2月14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可稽(警2323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卷【下稱偵318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罪行,是公訴人依法追訴,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錫偉4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其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見本院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惟其於本案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即未自動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之。爰審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目前尚就讀國小一年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白色粉末1包(毛重0.31公克,驗前淨重0.141公克、驗餘淨重0.13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反應等情,有該院101年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6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偵318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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