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榮顯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8月3日下午1時13分至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之「太子宮廟口」飲用大雕藥酒1瓶,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月津路交叉口時,因時而加速或突然停止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榮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其構成要件,藉此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期減少該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法務部對刑法第183條之3規定為訂定執行之客觀標準,邀集交通與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與美國之標準,認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5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其肇事率依研究統計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可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依據;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56毫克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112%(計算式:0.05%×0.56÷0.25=0.112%),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
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會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之影響,對心理行為亦有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之影響(參卷附「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節本);另被告於101年8月3日下午2時16分至同日下午2時18分,無法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約寬0.5公分的環狀帶內畫圓,且被告騎乘機車有時而加速或突然停止致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等情狀(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經政府宣導多年,而飲酒會削弱駕駛人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使神經反應遲鈍致駕駛人無法適切操控車輛,進而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之公眾產生高度危險,亦為智識健全之人所週知;詎被告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惟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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