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被告即抗告人 葉時寬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25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即抗告人葉時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先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裁定羈押,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2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而上開110年2月2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正本於110年2月26日送達被告所在處所即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5日。
(二)被告收受本院之裁定後,於110年3月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新竹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參,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2月27日起算,計至同年3月3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甚明,被告遲至110年3月8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卓怡君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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