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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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鵬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鵬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3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林鵬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兩罪刑度合併為拘役40日,兩罪中最長宣告刑為20日,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20日至40日之間。
㈡考量:
⒈受刑人於民國107年6月間先對勸阻其在騎樓騎自行車之告
訴人以瀕臨恐嚇之方式無端辱罵而犯公然侮辱罪,又於同年12月間再偷取宮廟之紅包而犯竊盜罪,2罪罪質不同,彼此並無關聯性。
⒉受刑人前已有非常多次竊盜及數次暴力相關犯罪前科素行,
且近年有假釋遭撤銷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見受刑人刑罰反應能力較弱,再犯可能性較高。
⒊另考量受刑人犯後承認竊盜犯行,未惡意虛耗司法資源,但
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態度。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及恤刑目的,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認為應酌定較少之定刑折讓幅度(95折),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8日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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