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寬選任辯護人張馨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時寬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葉時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屬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09年12月23日訊問後,裁定自109年12月30日延長羈押。
二、茲本院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0年2月24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案尚未審結,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件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衡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經就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0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卓怡君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