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倍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8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倍漢與告訴人 蔡萬春 係鄰居,於民國108年4月27日20時56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吳倍漢基於毀損之犯意,用鐵鏈及鐵鎚的合成體毀損蔡萬春所有之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致車體受有前擋風玻璃等多處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蔡萬春,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