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寬選任辯護人張馨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10號、第8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重量柒仟柒佰伍拾玖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某時許,一同前往位於泰國曼谷市之DHL國際快遞公司(下稱DHL公司),將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重量為7759.96公克)之包裹4箱(內容物為時鐘),以「YEH,SHIH-KUAN」(即甲○○之護照姓名)為寄件人(併附甲○○之護照)、「SHIMIZUKAZUO」、「SHIROUTAMAOKI」為收件人,欲寄送至日本大阪市(原起訴書記載包裹2箱,其餘2箱部分,為犯罪事實擴張,詳下述)。嗣經DHL公司將 上開 包裹送至泰國廊曼國際機場時,經泰國皇家警察肅毒總局於108年11月11日,在上開機場,察覺包裹有異,開拆檢查後,發現時鐘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4包,遂通知我國駐泰代表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9-71、1
55、198-19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97-23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客觀上有與小黑一同將如事實欄所載之4箱裝有夾藏於時鐘內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包裹,在曼谷某地區交由DHL公司寄往日本大阪地區,嗣上開4箱包裹在泰國廊曼國際機場經發覺夾藏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有毒品,我只知道是幫小黑寄送藝術時鐘到日本,因為小黑說他是電商,沒有辦法寄要我幫忙,我就幫忙,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受到小黑的欺騙始寄送本案毒品,當時是受到小黑熱情款待而不方便拒絕,被告確實不知悉該4箱包裹內有毒品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9日某時許,與小黑一同前往位於泰國曼谷市之DHL公司,將事實上夾藏有第二級毒品之包裹(名義上之內容物為時鐘),以「YEH,SHIH-KUAN」(即甲○○之護照姓名)為寄件人(併附甲○○之護照),欲寄送至日本大阪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2頁),復有警員 郭蒨穎 出具之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之陳報單、DHL公司貨件追蹤查詢單、託運聯單(含被告護照)、泰國警方查獲毒品照片、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被告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及付款明細資料、被告與證人 廖美華 即代訂機票業者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09年11月9日泰國DHL公司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護照及內頁簽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拍攝地點示意圖、駐泰國代表處函及檢送泰國肅毒總局查扣毒品資料及其中譯本、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電腦列印資料、被告與證人廖美華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8年11月8日投宿飯店之房客登記卡、被告之手機內存資料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數位勘驗報告、被告與證人廖美華間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及對話紀錄、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函檢送被告108年10月27日搭機訂位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檢附駐泰國代表處函及泰國肅毒總局函文及其中譯本(竹檢109年度他字第318號卷【下稱他卷】第2-14、25-28、32-47頁、竹檢109年度偵字第85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1-23、40-71、101-103、137-143、000-000-000頁、竹檢109年度偵字第9810號卷【下稱偵9810卷】第50-72、125-136、151-156、159頁、院卷第159-1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客觀上確有擔任該4箱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包裹之寄送人一節,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
1.依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程序、審理中所述略以:我是於108年11月8日在曼谷去逛查察拉市集時遇到小黑,他要我幫他寄時鐘,他的時鐘是市集買的,他說因為是國際包裹所以他沒辦法寄,我也沒有去多問,隔天他有跟他2、3位朋友開私家車一起過來我住的旅館找我,他就從車上拿一箱東西下車,我們就一起搭計程車去國際包裹公司寄貨,不過因為東西超重,我們一開始有分2箱,但還是不能寄,後來才又去另外一家DHL公司寄,不過還是超重,所以我們才分成4箱,填了2張單子,我沒有多問他為什麼他不能寄包裹等語(偵卷一第12-14頁);小黑有跟我說他在做網路電商,要請我幫忙寄時鐘,他說他不自己寄是因為證件沒有帶,而且他不住在曼谷,在曼谷沒有認識的人也不是曼谷當地的人,所以才會找我,當天他載包裹過來的時候是他的朋友開私家車載他過來,但他的朋友不願意幫忙寄等語(院聲羈卷第13-17頁);小黑帶包裹來找我的時候,他車上還有2、3人,我不清楚為何小黑都有2、3個朋友卻還要我幫忙寄送,他們好像也是台灣人,我猜他們應該是通緝犯或是做違法勾當、有問題的事,所以無法寄送等語(偵卷一第175頁);小黑請我幫忙寄包裹的時候,有跟我說不方便用他的名義寄,我因為知道他的大哥是黑社會的,他可能有被通緝,所以不方便寄,我就沒多問,我當時有懷疑小黑寄的貨有問題,我也知道小黑只是單純請我吃飯、帶我逛街我就願意幫有黑道背景的小黑寄不明的貨品不合理等語(院卷第224-225頁),觀其上開供述之脈絡,可知被告本不否認於斯時已有所懷疑小黑請託寄送之上開包裹可能有問題,而被告已具有相當工作經歷、且智識亦不低於常人,更應知悉於外國受託寄送可疑貨物,應有相當之風險,然其仍堅持寄送,此等作為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與小黑共同至第一家貨運公司時,還因貨物超重而改裝成2箱,惟因該貨運公司仍不能寄送,始另前往DHL公司寄送,然該DHL公司又因貨物仍超重,進而改裝成4箱,且被告又幫忙搬運4箱包裹等情觀之,已見被告參與該寄送流程甚多,顯非其所稱僅係受小黑臨時請託而為單純幫忙寄貨。
2.再者,被告於當日(11月9日)13時26分許於DHL公司寄貨時,亦於同日13時27分許透過LINE軟體自行向其友人即代訂機票業者廖美華詢問日本姓名「 清水 和雄」之英文拼音方式,被告與小黑並另以「清水和雄」之英文拼音方式即「SHIMIZ
UKAZUO」填寫於其中1份寄往大阪市之託運單等情,有DHL公司貨件追蹤查詢、託運單、被告與廖美華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他卷第4-5、7頁、偵9810卷第153頁),估不論上開貨件追蹤查詢之時點是否為泰國時點而早於臺灣時間1小時(臺灣與泰國之時差為1小時),由被告查詢「清水和雄」之英文拼音之舉觀之,即可見被告非單純不知情之寄貨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當時寄貨時,是由小黑跟貨運公司聯繫寄貨事宜,我除了幫忙分拆裝箱及簽貨運單外,沒有其他協助,雖然我們有將貨物從2箱拆成4箱而變成2個地址,但我只有請小黑給我看地址確認一次,沒有確認是否有變成2個地址,我沒有注意到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院卷第225-226頁),此與上開被告確有詢問廖美華關於清水和雄之英文姓名拼音一節全然不同,如被告確係單純出名幫助小黑寄貨,衡情應全權由小黑處理上開包含地址、收件人之寄貨必要事項,然本案卻由被告查詢上開因分裝而新增之收件人英文拼音,又進而依所查詢之英文拼音填寫託運單等情,輔以本件係將第二級毒品夾藏於時鐘內,而被告又曾從事工程、建築、工廠等工作(院卷第230頁),對於依常理而言一般時鐘是何種材質、重量是否有異一節應有所認識,可認被告既參與上開貨物多次分裝、委運遭拒、新增寄送地址及收件人之過程,又明確認知小黑所欲寄送之貨品顯有可疑,自難對該貨物係因藏放高達近8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始致超重而須分裝乙節諉稱不知。
3.且觀諸被告手機內曾有業經被告刪除而由員警還原之4箱包裹之照片(偵卷一第135頁),佐以被告亦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這個照片是我拍的,這些包裹就是小黑叫我幫忙寄的包裹,我只是隨便拍,拍完看一看就刪掉了,我當時有把照片傳給我學長就是請我去馬來西亞工作的 張紹麒 ,因為他有要我傳給他看看要幫別人寄什麼,他有要我確認包裹是什麼,不要亂幫別人寄,而且我從遇到小黑那天,我有跟他說小黑請我幫忙寄包裹,他當時就有提醒我幫別人寄包裹要注意等語(偵卷一第147頁);之前寄包裹拍的照片就是邀我去馬來西亞的學長張紹麒,我跟他提到小黑的這件事,他跟我說寄東西要注意,我說小黑應該不致於會害我,他有叫我注意一點,說現在的社會跟以前不一樣等語(院卷第27-28頁),更可見被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幫人寄送貨物會有問題,然卻非直接拒絕寄送,而係幫忙寄送後,更拍照傳送友人張紹麒,更非一般不知情寄貨者所可能之舉, 益徵 被告顯已認知本案包裹內藏有第二級毒品。
4.另被告原先預計於108年10月27日由臺灣前往馬來西亞,於同年11月1日返台,後於同年10月29日又變更行程自同年月30日由馬來西亞前往耶里溫,再於同年11月4日自耶里溫前往馬來西亞,嗣於同年11月12-13日變更行程於同年月14日自馬來西亞返台,其中均係被告透過廖美華訂購機票,而除10月27至11月1日來回機票新臺幣(下同)12100元、11月14日改行程返台加價5100元自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扣款外,其餘均由被告提供張紹麒之信用卡刷卡46441元、4355元等情,有被告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及付款明細資料、被告與證人廖美華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檢送張紹麒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他卷第24頁、偵9810卷第151-154頁、竹檢109年度偵字第8590號卷二第1-35頁),則被告自臺灣前往馬來西亞,又由馬來西亞往返耶里溫後,再返回臺灣之行程均係透過廖美華代訂機票,然唯獨被告自馬來西亞往返曼谷之機票則非透過廖美華訂購,且佐以被告曾於108年11月6日透過LINE軟體詢問廖美華吉隆坡往曼谷8日多少錢,嗣又於108年11月7日14時29分許向廖美華表示取消不用過去等情,有被告與證人廖美華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 (偵9810卷第153頁),更可見被告有刻意隱瞞該次馬來西亞往返泰國之行程。
5.是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對本案使用時鐘夾藏第二級毒品,以逃避追緝顯應有所知悉。因之,被告既已知本件包裹內夾藏有不法或違禁物品,猶出面搬運貨物至DHL公司寄送並填寫託運單、分裝貨物,以使本案包裹得以寄出,是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一節,已可認定。
6.綜上,被告與小黑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具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於何時、何地與小黑見面等節,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我是要去曼谷參加音樂活動的前一天(11月8日),去逛查察拉市集時巧遇的等語(偵卷一第14頁);我是在11月8日接近中午時,在泰國四面佛寺廟碰到小黑,當時只有閒聊,晚上吃飯時他有說他有包裹,麻煩我幫他寄送,我有問他是什麼,他說是時鐘等語(偵卷一第79頁),經檢察官質以被告當日係18時17分許始入境泰國後,即改稱:我是在活動前一天碰到小黑等語(偵卷一第79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已可見被告就遇見小黑的時點、地點均有迥異,其抗辯不知情一節,已有可疑。
2.就被告何以要幫忙小黑寄送包裹等節,被告又先於警詢供稱:小黑請我幫忙寄包裹的原因他有說他沒有辦法寄,因為是國際包裹,我也沒有多問,他有打開讓我看,我看裡面是時鐘,我才幫他寄等語(偵卷一第14頁),經本院聲羈法官訊問質以小黑為何不自己寄,又改稱:小黑說他證件沒有帶,小黑雖然不是當地人,但有認識當地的朋友,但他們不願意幫忙寄等語(聲羈卷第14-15頁),經本院聲羈法官再次訊問小黑當時是否有告訴你,他為什麼沒辦法寄包裹,又稱:他說他證件沒有帶,在曼谷沒有認識的人等語(聲羈卷第16頁),再經本院聲羈法官追問何以被告在警詢時僅告知警察小黑只有說他不能寄國際航空,與其所述不符,再稱:我就忘記講,我只想趕快把筆錄做完等語(聲羈卷第1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用我的名字寄包裹是因為小黑有說不方便用他的名義寄,我沒有多問等語(院卷第224頁),觀被告上開究因為何幫忙小黑寄送包裹、小黑何以不能自己寄送包裹,被告前後已有多種說法,前後矛盾,更難驟信。
3.況經本院審理時,請被告將寄送本案包裹的過程講一遍、並回憶有無省略重要事項之相關決策過程,被告則供稱:我在四面佛廣場與朋友集合,本來要去逛百貨公司,就碰到小黑,他就帶我們幾個朋友去拜佛、去逛百貨公司、吃小吃,後面他有跟我講,他說他從臺灣回到泰國,他說他在做微商,叫我幫他寄東西,我有問他寄什麼,他說寄一些藝術性比較特別的、有噴砂的時鐘去日本,我就說好,我知道了,我本來沒有答應,後來我是看他帶我們到處跑、到處逛,我就不好意思拒絕他,就答應幫他寄,我記得我有問他說這個時鐘有沒有問題,不要害我,因為我本來沒有要幫他寄,他說這個只是正常的時鐘,沒有問題,我是覺得他帶我們到處走,我不好意思拒絕他等語(院卷第222-223頁),然經本院進而訊問被告有無看過小黑所經營的商城網頁,被告始又供稱:他給我看過一個四方的圖案,是泰文我看不懂,是一個APP,是白色的圖案,我是看了APP,裡面有時鐘的圖案,就是他請我幫他寄的時候等語(院卷第227-228頁)。經本院質之方才請被告多次回想過程為什麼不講,被告又供稱:要回想那麼久的事情等語(院卷第228頁),亦顯見被告之供述係隨問題浮現而增改,當無足採。
4.再者,被告又供稱小黑為泰國華僑,從事電商,且其係在曼谷大市集購買時鐘等語(偵卷一第78頁、院卷第222-223頁),則衡情從事電商之人,自應知悉如何將合法貨物運送至消費者手上,且如該電商非居住在曼谷,卻要在曼谷大市集採買貨物而出貨,理應將出貨方式、寄送地點、收件人等重要事項確認無誤後,始會前往曼谷採買後出貨,然本案該電商卻無合法證件未能合法出貨,且寄送地點、收件人之姓名均僅因貨物過重由1箱變成4箱而有所變動,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抗辯其不知情僅係幫忙小黑寄送時鐘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而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在泰國曼谷地區某DHL公司地點起運,並運送至泰國廊曼國際機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三)至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運送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2箱,由被告與小黑共同寄送至日本大阪市等情。惟被告已供承:我有寄包裹4箱到日本大阪市等語(院卷第26頁),且有警員郭蒨穎出具之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之陳報單、DHL公司貨件追蹤查詢單、託運聯單(含被告護照)、泰國警方查獲毒品照片、109年11月9日泰國DHL公司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拍攝地點示意圖、駐泰國代表處函及檢送泰國肅毒總局查扣毒品資料及其中譯本、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8年11月8日投宿飯店之房客登記卡、被告之手機內存資料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數位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檢附駐泰國代表處函及泰國肅毒總局函文及其中譯本等在卷可查(他卷第2-14、32-47頁、偵卷一第2
1、40-71、152-160、161-164頁、偵9810卷第50-72頁、院卷第159-167頁),堪認被告確係於109年11月9日某時許將上開第二級毒品4箱寄交由DHL公司運送明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此與原起訴之運送第二級毒品包裹「2箱」有事實上同一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審理。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小黑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存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提供護照、聯繫資料,與小黑共同搬運本案毒品包裹至DHL公司並委託運送,而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以透過寄送方式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較一般常見夾帶毒品運輸方式嚴重,其危害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本不宜寬縱,且國家對運輸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為甚非,均不足取,又被告於犯後仍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尚未運出泰國地區而係在泰國廊曼國際機場即遭泰國皇家警察查扣,並未流入市面,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卓怡君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