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建瑋因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9年1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9年8月25日凌晨3時許109年8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495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17號109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15日109年12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17號109年度交易字第623號確定日期109年10月21日109年12月1日備註上開有期徒刑已於10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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