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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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54號原告 李文宇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 律師被告 賴亮君
李文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74年3月,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層數為12層,主建物面積4
9.3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11平方公尺,合計53.43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5萬3,81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3,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政彬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補 字第 454 號裁定(113.02.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北司補 字第 45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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