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字第35號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被告萬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王秀鈺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郭大川 於民國98年11月14日駕駛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世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前方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與人行道間道路上突出之斜坡道(下稱系爭斜坡道),因斜坡道高低落差約13公分,致郭大川撞擊斜坡道而失控彈起、摔倒、遭機車拖行過同段147巷口後倒地,受有嚴重傷害,郭大川因此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國字第38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判決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於106年3月22日賠償郭大川新台幣(下同)3,500,710元。惟台北市政府於86年間,係以當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據,就包含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段之人行道進行更新工程,並於同年6月間竣工,經驗收通過,可見當時該路段之人行道鋪設符合設計規範要求,並無超出內側境界線之情形。原告於101年間復依法就系爭斜坡道,及鄰近同樣位於停車場出入口之基隆路1段178-180號斜坡道施作更新工程。然郭大川發生事故時,人行道之柏油係自位於萬世大樓建物樑柱以內之停車場出入口延伸而出,延伸至道路,且將柏油覆蓋於人行道磚材鋪面上,與原告合法設置之斜坡道有差異,足見系爭斜坡道柏油係於人行道施工完成後再加工鋪設,並非原告鋪設。而萬世大樓樑柱以內之基地為被告所有,故自樑住內延伸而出之柏油,及附著於上相連之系爭斜坡道自係由被告所鋪設,為供進出萬世大樓停車場之用。系爭斜坡道已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本來應具備之安全性,致郭大川發生系爭事故而致傷,則被告為系爭事故應負責之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規定與被告進行協商,然協商未果。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係非法人團體,原則上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是否負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給付義務,顯非無疑。且郭大川已於100年間對本案原、被告起訴請求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00年度國字第38號判決認定本案原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怠為修護致發生瑕疵,另原告提出之人行道工程竣工圖僅能證明86年6月間竣工情形,系爭斜坡道現場照片僅能證明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均無從證明系爭斜坡道乃本案被告自行以瀝青鋪設等節,判命本案原告應單獨給付郭大川2,328,713元及其利息,駁回其餘之訴,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郭大川僅向本案原告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判決本案原告應再給付郭大川313,332元及其利息,其餘上訴均駁回,可見被告對於系爭斜坡道之存在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且本案原、被告既為前案訴訟之共同被告,二訴之當事人同一,有關系爭斜坡道為何人鋪設之重要爭點,已經郭大川、本案原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與相關證據資料後,經本院100年度國字第38號判決認定郭大川、本案原告均無法證明系爭斜坡道係本案被告所鋪設,從而認定本案被告對郭大川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該一審判決所認定事實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判決維持,而原告於本訴中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訴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故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應受前案訴訟一審判決、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斜坡道非被告所鋪設一節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郭大川於98年11月14日駕駛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慢車道上之系爭斜坡道,因斜坡道高低落差約13公分,致郭大川撞擊斜坡道而致傷,郭大川因此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國字第38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判決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於106年3月22日賠償郭大川3,500,710元,有前開判決、收據、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傳匯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7-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98年11月間之系爭斜坡道是否為被告所鋪設?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無本院100年度國字第38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之兩造於前案中既同屬被告,並非對立之當事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而不受前案判決爭點判斷之拘束,先此敘明。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國家依上開條文所負賠償責任之要件為須為公有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諸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屬之,因而造成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而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有應負責任之人者,例如橋樑設計欠缺之設計人,或施工不符規定之工程承攬人等,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受害人之損害後,對之有求償權。查原告賠償郭大川後,主張被告為依該條為應負責之人提起本訴,惟系爭路段上之斜坡道本屬於道路範圍,應由原告負設置及管理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鋪設萬世大樓停車道時設置系爭斜坡道,此有利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㈢原告固提出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工程竣工圖(見卷第85-87頁
),欲證明原告於86年間就該路段之人行道施工時之狀態並無系爭斜坡道之設置,而原告提出之前開竣工圖雖可證明原告於86年間施工系爭路段之人行道之情形,然86年間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10餘年,原告自86年迄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從未修補過系爭路段道路係屬有疑。是前開竣工圖不足以證明原告自86年起迄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間再未為該路段任何工程而改變道路樣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上之斜坡道係以柏油鋪設,鋪設範圍自萬世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延伸而出至路面,堪認系爭斜坡道為被告所鋪設,惟原告就系爭斜坡道係被告所鋪設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僅屬推論,自不足採。且細觀系爭斜坡道於原告101年進行更新工程前之照片,肉眼明顯可見慢車道與人行道交接處之柏油顏色與人行道內至萬世大樓停車道之柏油顏色不同(見卷第167-168頁),足見縱認萬世大樓停車道至人行道上之柏油為被告所鋪設,惟發生系爭事故道路之柏油顏色既與前開範圍之柏油顏色不同,當不能逕行推論系爭斜坡道亦係被告所鋪設。原告另舉基隆路1段178-180號斜坡道之照片,欲證明系爭斜坡道之柏油非原告所鋪設,然基隆路1段178-180號前人行道未鋪設柏油(見卷163-166頁),與系爭路段郭大川發生系爭事故處之柏油係何人鋪設,係屬二事,不能以基隆路1段178-180號處人行道未鋪設柏油,即證明系爭斜坡道之柏油非原告所鋪設,以及係被告所鋪設等節。縱上,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斜坡道為被告所鋪設,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主張被告係該條所定應負責之人,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7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