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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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19號聲請人 簡淑招 相對人 徐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CH-No-530802),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壹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3紙(票號分別為CH-No-530802、CH-No-530801、CH-No-530803),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載為台東市○○街○○○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530802)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按,發票日前而為付款之提示,為無效之提示。查本件聲請票號:CH-No-530801之發票日為民國107年5月1日、票號:CH-No-530803之發票日為民國107年6月1日之本票2紙,聲請人均主張於民國107年3月1日提示系爭本票,核屬發票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該部份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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