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珍眉
李國樑黃張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珍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國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張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黃珍眉、李國樑及黃張雪等3人(下稱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為107年4月1日至同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之期間,並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等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107年4月1日至同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期間,持續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皆為包括之一罪。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謀生,從事上開犯行以牟利,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其中,被告黃珍眉承租房屋供作賭場、提供賭具、架設監視器並僱用被告李國樑、黃張雪從事上開犯行,犯罪情節尤重,被告李國樑長時間協助被告黃珍眉管理賭場,犯罪情節次之,被告黃張雪僅數次前往賭場協助料理,犯罪情節較輕,惟念其等於警、偵訊及本院一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分別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惟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
㈠犯罪物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珍眉所有而供現場賭客賭博之器具,此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反面、101至102、17至19、98至99、23至25、95至96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現場相片可佐(見偵查卷第72至75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⒈扣案附表編號八之現金,為被告黃珍眉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
,為其個人之犯罪所得,此據其直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黃珍眉供稱:於107年4月1日開始經營賭場,每天可
向賭客抽頭新臺幣(下同)2,000元,則其於107年4月1日起至同月28日遭查獲止之期間所取得之抽頭金合計為56,000元(計算式:2,000×28=56,000),扣除前揭經查扣之抽頭金6,000元,尚有犯罪所得(抽頭金)50,0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李國樑供稱:於107年4月1日至同月28日受僱於被告
黃珍眉,每日取得薪資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其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22,400元(計算式:800×28=22,4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黃張雪供稱:於107年4月1日至同月28日期間,前後
共至賭場幫忙9次,每次取得300元等語(同上卷第45頁),是其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2,700元(計算式:300×9=2,7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麻將│2副│├──┼─────┼────┤│二│小骰子│6顆│├──┼─────┼────┤│三│搬風骰子│2顆│├──┼─────┼────┤│四│牌尺│8支│├──┼─────┼────┤│五│監視器鏡頭│3個│├──┼─────┼────┤│六│監視器主機│1臺│├──┼─────┼────┤│七│監視器螢幕│1臺│├──┼─────┼────┤│八│現金│6,0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60號被告黃珍眉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國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街000巷00○0
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張雪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珍眉、李國樑、黃張雪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7年3月某日起,由黃珍眉雇用李國樑、黃張雪負責監看監視器過濾賭客身分、幫忙買東西、提供茶水、幫忙收抽頭金、清潔打掃等工作,並由黃珍眉供給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之賭客 陳慶豐林志明徐明珠張富桂陳森山李清池黃秋月葉玲雅 等8人(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依法裁罰),以黃珍眉所有之麻將等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20元,每多一台再加20元,另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50元,每一將須付抽頭金4次,全部抽頭金則歸黃珍眉所有。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賭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4,380元(依社維法沒入)、抽頭金6,000元及賭具麻將2副、小骰子6顆、圈骰子2顆及牌尺8支、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珍眉、李國樑、黃張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賭客陳慶豐、林志明、徐明珠、張富桂、陳森山、李清池、黃秋月、葉玲雅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四)現場座次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16張。
二、核被告黃珍眉、李國樑、黃張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前開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抽頭金6,000元及賭具麻將2副、小骰子6顆、圈骰子2顆及牌尺8支、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等物,為被告黃珍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蔡耀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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