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81號
107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馨怡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1日凌晨0時43分,駕駛訴外人 王羣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酒測管制站(下稱系爭管制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於同年月13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4月1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3月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25日前,王羣杰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將系爭舉發單函知原告,並載明應於同年6月8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2月10日夜間至翌日駕車返家期間,均未飲用酒精類物品,而原告駕車行經酒測臨檢處所時,雖見員警有揮動指揮棒之行為,惟主觀上無法充分理解員警係要求原告停車接受酒測,原告於經過臨檢員警2至3個車身後,亦有再次停車確認臨檢員警有無上前盤查之客觀情形,確定臨檢員警並無上前詢問或進行酒測,始駕車離去,是原告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又被告所執錄影影片,未完整拍攝全部畫面,員警顯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㈥執勤技巧之規定,是原處分要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員警執行勤務地點擺設之縮減車道交通錐及酒測攔檢告示牌清晰可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酒測路檢點時,經員警以指揮棒趨步上前示意停車受檢,而系爭車輛當時雖有減速,但未停車受檢,仍繼續向前逕自駛離,員警既未指揮原告通行或口頭同意原告離開,原告自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規定。又該條規定僅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
1項第6款之管制站,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違反規定,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
㈠、原告前於107年2月11日凌晨0時43分,駕駛王羣杰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管制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於同年月13日,以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4月1日前到案(見本院卷第16、68頁反面)。
㈡、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3月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25日前,王羣杰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將系爭舉發單函知原告,並載明應於同年6月8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5、68、73至78)。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規定裁罰,而該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為前提,則此處即應先審究系爭管制站是否經警察機關合法設置。查:
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即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酒測管制站。而警察對於行經指定「酒測管制站(sobrietycheckpoints)」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惟該指定之酒測管制站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參同法第6條第2項),否則該酒測管制站之設置即屬違法,員警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集體攔停。
㈡、關於系爭管制站是否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乙事,徵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於107年1月30日所提簽呈,載明為因應治安狀況需要,松山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專案」,針對轄內大型酒店、護膚中心養生館等易生治安事故場所實施臨檢,且該專案性擴大臨檢分為二階段實施,第一階段臨檢組係針對轄內大型酒店場所實施臨檢,第二階段分為臨檢組、盤查組及路檢組,其中路檢組又分為第一路檢組及第二路檢組,第一路檢組由交通分隊全時段於復興北路99號前設置路檢點實施路檢勤務,第二路檢組則由各派出所於臨檢結束後,輪派配合交通分隊於復興北路99號「世界通商金融中心」前路段實施路檢勤務;松山分局偵查隊復於
107年2月7日簽請就前開松山分局專案性擴大臨檢勤務持續舉行,上開簽呈並均經分局長核准乙節,有107年1月30日簽、偵查隊簽稿會核單、107年2月7日簽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堪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僅核准在特定酒店場所臨檢及在復興北路99號前路段實施臨檢,核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指定「公共場所」、「路段」之臨檢無疑。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即轉請松山分局協助釐清,經該分局惠覆:「…二、查本市○○○路○段、復興北路附近酒店、KTV路段,自107年1月1日至8月30日止,共發生打架滋事等案件3件,另查獲毒品案件7件、酒後駕車34件,經本分局分析為易酒後駕車及治安要點,故本分局自107年1月30日起簽准於復興北路99號場所實施專案臨檢及路檢勤務,並於2月7日簽准繼續執行,並編排交通分隊於該場所前路段設置路檢點攔檢可疑車輛及取締酒後駕車等勤務。
三、另查本分局交通分隊於107年2月10日23時至翌日3時編排酒測路檢勤務,原規劃地點在本市麥帥一橋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另於復興北路99號前實施路檢,因路段路幅寬闊,且往返人車眾多,故該組酒測路檢勤務人員前往支援執行並往前延伸(復興南路1段7號前)佈設」等情,有該分局107年9月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6014216號函及所附偵查隊107年2月7日簽呈、107年1月30日簽呈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46人勤務分配表載明專案勤務中之酒測勤務地點為麥帥一橋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即舉發員警 宋侑鄆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們是在復興南路執行擴大臨檢及路檢勤務,該勤務即為酒測攔檢,印象中無其他設置酒測站之核定函或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於107年2月11日係逕自延伸主管長官核准之「路檢」範圍,並以之作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設置酒測管制站之依據,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並未事先指定在該路段設置酒測「管制站」,至為明確。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或其他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既未事先指定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設置酒測管制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於107年2月11日在上開地點設置系爭管制站,即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程序要件,系爭管制站自未合法設置,警察機關不得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行經該處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亦無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系爭酒測站未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設置,員警自不得對行經系爭管制站之駕駛人集體攔停。是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經該未合法設置之系爭管制站,無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85條、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諭知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法律效果,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因本院已認定系爭管制站未合法設置,原告無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本院自無庸再審究原告有無未依指示停車之情事及員警有無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併予指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
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