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挺選任辯護人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7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7行至第8行「利用 黃貴均 之名義及經銷商編號,偽造經銷商保健產品訂購單之私文書各1份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利用黃貴均之經銷商編號,於經銷商保健產品訂購單上之『訂貨人姓名』欄偽造『黃貴均』之署押,偽造經銷商保健產品訂購單各1份後」,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郁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4歲之成年人,且為丞燕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燕公司)之經銷商,擔任告訴人黃貴均之上線,卻在告訴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逕行利用告訴人之經銷商編號,分別於經銷商保健產品訂購單上「訂貨人姓名」欄位內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據以偽造上開訂購單共6紙,再持以向丞燕公司訂購保健產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丞燕公司對於經銷商訂購產品與資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俱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6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卷第45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㈥按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觀諸上開條項修正理由「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可知,倘刑法分則中就沒收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另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
⒈本件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既無積極
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已經因行使而交付予丞燕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表┌─┬─────────┬──────────┬──────┐│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號││││├─┼─────────┼──────────┼──────┤│1│105年1月29日經銷│偽造黃貴均之署押壹枚│訂貨人姓名欄│││商保健產品訂購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7頁)│││├─┼─────────┼──────────┼──────┤│2│105年8月1日經銷│偽造黃貴均之署押壹枚│訂貨人姓名欄│││商保健產品訂購單(│││││見他字卷第81頁)│││├─┼─────────┼──────────┼──────┤│3│106年1月19日經銷│偽造黃貴均之署押壹枚│訂貨人姓名欄│││商保健產品訂購單(│││││見他字卷第85頁)│││├─┼─────────┼──────────┼──────┤│4│106年7月14日經銷│偽造黃貴均之署押壹枚│訂貨人姓名欄│││商保健產品訂購單(│││││見他字卷第95頁)│││├─┼─────────┼──────────┼──────┤│5│106年9月22日經銷│偽造黃貴均之署押壹枚│訂貨人姓名欄│││商保健產品訂購單(│││││見他字卷第99頁)│││├─┼─────────┼──────────┼──────┤│6│106年11月27日經銷│偽造黃貴均之署押壹枚│訂貨人姓名欄│││商保健產品訂購單(│││││見他字卷第103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41號被告陳郁挺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挺與黃貴均係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丞燕公司,設在臺北市○○○0段000號4樓)之經銷商,陳郁挺並為黃貴均之上線,因而得知黃貴均經銷商編號246202之資料,豈料,陳郁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黃貴均之同意授權,逕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05年8月1日、106年1月19日、106年7月14日、106年9月22日、106年11月27日,至丞燕公司,利用黃貴均之名義及經銷商編號,偽造經銷商保健產品訂購單之私文書各一份後,持之向不知情之丞燕公司訂講保健產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貴均本人及丞燕公司對經銷商訂購產品與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嗣黃貴均察覺訂購紀錄有異而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黃貴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郁挺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偽造││││前開經銷商保健產品訂購單││││而行使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貴均之證述│同上│├──┼────────────┼────────────┤│3│前開經銷商保健產品訂購單│同上│││之影本各一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郁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前開經銷商保健產品訂購單之偽造「黃貴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意旨另認為,被告陳郁挺前開犯罪事實,亦同時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然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實施後,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參照證人即丞燕公司經理 吳雀屏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有規定六個月沒訂貨會被取消經銷商資格...」、「(問:上線若幫下線訂貨,上線會自己付產品的價金嗎?)是。」、「若有經銷商資格的話,本身買產品會有8折上下的折扣...」等語,足認被告雖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及經銷商編號訂購產品,然所訂購產品之價金係自行支付且係產生維持告訴人經銷商資格之結果,顯見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與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甚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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