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春勝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春勝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張春勝見警詢代號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無業,又須獨自扶養未滿七歲之女兒即警詢代號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經濟情況困窘,張春勝與A女、B女相處甚為投緣,遂經常給予A女金錢、食物資助,並進而與A女交往,且與B女互動頻繁,詎其明知B女為未滿七歲之幼童,對於性事尚屬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可以聽任其擺佈,竟萌生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晚上,利用至A女、B女於桃園縣○○鄉○○路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過夜而與B女同床共眠之機會,見B女入睡後,伸手隔著B女所著外褲撫摸B女之下體,直至B女睜眼醒來,始行罷手,而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張春勝食髓知味,復於同年月14日晚上及15日晚上,各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在A女、B女之前揭住處(詳細住址詳卷)過夜而與B女同睡一床之際,見B女入睡後,先後以同上方式撫摸B女之下體,而對B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嗣因B女在學校表現異常,經學校老師通報桃園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遂於98年11月26日至B女就讀學校進行訪視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據檢察官依法命A女具結在卷(另B女因未滿16歲,毋庸具結),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明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言,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將施測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該鑑定書並附載受測人即被告所簽立之具結書1紙,該具結書已載明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並經被告同意簽立;又上開鑑定報告書並附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施測人員 蕭志平 先後接受美國及國內刑事警察局之測謊人員專業訓練結業,目前為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士,並曾任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測謊專精班授課教官、憲兵學校國軍詢問情報軍官班測謊技術授課教官及警察大學警佐班第27期測原理與實務授課教官,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該局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Lafayette)儀器公司製造,型號為Lx4000,隨時保持正常運作紀錄功能;施測地點係在該局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本案採用「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首先於測前會談時告知問卷內容,並經Polyg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期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受測者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業據鑑定證人蕭志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及說明書在卷(見第2280號偵查卷第67至76頁)可稽。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鑑定報告即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0、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春勝固坦承有3次在A女及B女位於桃園縣○○鄉○○路住處過夜,並與B女同睡1張床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對B女猥褻之犯行,辯稱:那3天A女都有在旁邊,伊並沒有乘B女睡覺時摸B女下體,可能是睡覺時不小心將手放在那裡,所以B女才認為伊有摸她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而有瑕疵,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而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故卷內測謊鑑定報告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至被害人之母親A女及社工人員之證言,因其等均未親身經歷本件事實之經過,故其等證述內容亦無法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3次藉至A女、B女前揭住處過夜
與B女同床共眠之機會,於B女入睡後,伸手隔著B女所著外褲撫摸B女之下體,直至B女睜眼醒來,始行罷手,而對B女為猥褻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每次到伊家來時,伊本來想跟媽媽睡,但被告都會搶著要跟伊睡,被告是大色狼,每次趁伊睡覺時都會隔著衣服摸伊尿尿的地方,因為伊沒有睡的很熟所以知道,但眼睛有閉起來,有感覺被告手伸進來摸伊尿尿的地方,手動來動去的,被告不知道伊已經醒來,因為伊閉著眼睛假裝睡覺,伊眼睛張開還沒有睡覺時,被告不會摸伊尿尿的地方等語(見第2280號偵查卷第17、18、83至8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被告每次跟伊一起睡覺時都會摸伊尿尿的地方,被告是與伊面對面時摸伊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3、24頁),參以證人B女作證時年僅7歲,依該年紀之理解能力,若無真實經歷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憑空編撰故事構詞設陷被告之可能,B女所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至被告對B女為猥褻行為發生之時間及發生之過程,證人B女固於98年12月10日偵查時證稱:被告第一次跟伊睡覺是冬天,當時伊穿長袖,被告是隔著衣服摸伊尿尿的地方等語;嗣後於99年10月11日偵查時又改證稱:夏天伊都是穿連身裙睡覺,冬天是穿長袖上衣及長褲睡覺,伊穿裙子的時候,被告都會趁伊睡覺時偷摸,伊穿長褲睡覺時,被告沒有摸伊尿尿的地方,伊當時沒有睡的很熟,眼睛有閉起來,有感覺被告將手伸進伊內褲裡摸伊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
18、84頁),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然B女就被告有撫摸其下體之重要情節均前後一致,況依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部分,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故證人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縱稍有差異,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均難逕指為瑕疵,況本件證人B女作證時年僅7歲餘,其記憶力更無法與成年人相提並論,佐以經檢察官詢問證人B女何以不一致時,B女復證稱:第一次跟被告睡覺時是否穿長袖伊忘記了,被告有的時候隔著衣服,有時候沒有隔著衣服摸伊,第一次偵訊時忘記說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4、85頁),益徵證人B女確實有前開記憶逐漸模糊之情形,難僅以證人前開證述細節不一致之部分,逕指為瑕疵而認不可採。是辯護人以:被害人B女針對猥褻之細節,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甚或想不起來,因此被害人之證述內容係屬有瑕疵,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云云,自無足取。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B女曾在大庭廣眾之下叫伊「色狼」,如伊在B女睡覺的時候,有偷摸她,以當時她媽媽(A女)也在家之情形下,B女豈會不出聲求救云云,惟以B女當時為未滿七歲之幼童,對於性事尚屬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且於被告行為時,B女係甫入睡而未熟睡之情形(如B女上揭所述),是其在此意識未臻清醒之狀況下,且見被告於其睜開眼睛時,即行住手,因而未及時出聲制止或求救,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B女於被告行為時未出聲喊救,遽認其指訴為不可信。
㈡又被告對於曾3次至A女及B女住處過夜,並與B女同床共
眠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之母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98年11月中旬才來伊家過夜,有一次是住兩天,還有一次是過一晚,而被告第一次來過夜那天是星期四,B女上全天,被告幫伊去學校接B女,B女不想讓被告回去,被告就留下來過夜,第二次則是98年11月14日、15日那個週末,至於第一次過夜的時間伊僅確定不是98年11月26日的當週或前一週,但時間不確定,在發生這件事情98年12月以後,被告就沒有來伊家住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29頁)相符,是被告至A女及B女家過夜並與B女同床共眠之時間應為98年11月12日(星期四)、14日及15日這三天晚上,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與B女共眠時,A女都睡在旁邊云云,然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過二夜那次(按即98年11月14日、15日),因為伊女兒的父親有來伊住處,所以是被告跟伊女兒睡一間房間,至過一夜那一次(按即98年11月12日)是被告先去陪伊女兒睡,等伊女兒睡著後,被告就來跟伊一起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並無被告前揭所辯被告與A女、B女母女共睡一床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鑑定
結果認:「受測人張春勝於測前會談否認有關本案趁被害人0000-00000(即指B女)睡覺的時候伸出手去摸他的下體,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990127135號函鑑定書及鑑定資料附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67至76頁),是被告否認曾趁B女睡覺時撫摸B女下體,經測謊鑑定結果亦呈不實反應,益佐證B女上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杜撰,或受他人不當誘導所為。
㈣被告固辯以可能是睡覺時不自覺放在B女身上云云,然被告於99年9月8日後測謊鑑定結束後,曾提出書面陳述乙紙稱:
「本人張春勝在測謊人員的懇談下,願意陳述案發經過,我和被害人睡覺的時候我的手有時會放在被害人的下體,我沒有意圖要侵犯她。」(見上開偵卷第70頁),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又供述稱:是警察(應為鑑定人)問伊當時情形,叫伊寫下來,而且他說伊的手確實有摸小女孩下體,叫伊寫下來,所以伊才猜想可能是伊睡覺時手不自覺放B女下體,但伊不清楚睡覺時有無將手放在B女下體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反面),然細繹該上開陳述書內容,並無任何猜想或臆測之語氣,而是以「陳述案發經過」等用語,與被告事後改稱係猜測之詞已有出入,且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技士蕭志平於本院證稱:本案之測謊鑑定是由伊擔任鑑定人,當時被告因為在測後晤談的階段,經告知對於本案沒有完全說實話,被告對於自身反應圖譜的解讀,於被告自己陳述案發經過,而寫下陳述書,當時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寫下此份陳述書,且被告書立陳述書時,其精神狀況並沒有任何異常情形,伊等在測前會談有個測謊的儀器測試具結書,伊等會讓受測人自陳他的病歷(包含精神疾病)及此時此刻測謊的精神狀況,伊等在測試時,會實施一個熟悉測試,若受測人的圖譜是正常可供解讀,伊等就繼續進行主要的測試,若有發現任何異常的情形,伊等就終止測試,又伊等在測後晤談的階段,會讓受測人自己說明自己的圖譜反應為何沒有完全說實話的情形,有一些受測人可能就會跟伊等陳述案發的經過,伊等就會請他把自由陳述的內容寫下來,附在鑑定書後面,這是受測人自願寫的,但並非所有受測人都會有陳述書,因為有的受測人只是願意講,但卻不願意寫成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被告於本院亦供承:其當時在受測後,證人告知說其沒有說實話,其或許在晚上睡覺的時候會碰到女孩子的下體,但其清醒的時候,絕對不會碰她的下體。當時寫這個陳述書是按照其自己的意思寫的,其可能是晚上睡覺不小心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寫下上開陳述書。再衡以測謊鑑定之原理,乃利用一般人對於陳述「謊言」時均有緊張、不安之情緒產生,進而產生生理反應,故測謊鑑定人即透過詢問受測人問題串,紀錄各該問題時之血壓、脈搏等生理狀況後,綜合觀察、評估後加以歸納成表,而分析出各該問題之生理狀況及有無說謊反應,故若被告上開辯稱屬實,其熟睡時主觀上既然不知有自身有無撫摸B女之動作,其測謊鑑定結果應無呈不實反應之可能。再佐以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摸伊時是醒著,因為被告摸伊之前還有在講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反面)及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撫摸其下體之具體情節(見上開偵卷第17、18、83至85頁),足見被告前揭辯稱是睡覺時無意識觸碰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㈤又證人 凌國 𥕛雖於本院證稱:98年10月21日、22日A女及B
女曾與被告一起至伊家住過,當時被告與B女相處的狀況很好,還叫被告 阿伯 ,要被告抱她,睡覺時,小女孩還會叫被告進去睡覺等語,惟其所述乃本案案發前3、4週時,被告與被害人相處之情形,已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證人復證稱:與B女的母親(即A女)交往就會被告云云,然依其所述係傳聞自B女的父親,並不瞭解實際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是以,證人凌國𥕛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未為前揭猥褻的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前後3次利用至A女、B
女之住處過夜而與B女同床共眠之機會,見B女入睡後,伸手隔著B女所著外褲撫摸B女之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以手撫摸B女之下體,在客觀上該行為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被告在主觀上亦係以滿足其自己之性慾,應屬猥褻行為無疑。次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對男女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以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而言。未滿七歲之男女,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未滿七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其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其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倘行為人係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因該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基於對此幼童之保護,應認行為人所為,已妨害該未滿七歲之男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此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害人年齡未滿七歲,縱行為人係乘其熟睡中予以猥褻,亦應認為被吸收於該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之內,無再適用刑法第225條第2項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B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時,B女尚未滿七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對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仍懵懂無知,自無同意可言,且因無同意被告猥褻行為之理解不敢遽以反抗或不知該如何反抗,且被告對B女當時係未滿七歲之幼童,亦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不顧B女之意願,妨害被害人B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對B女為上開3次猥褻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審理時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7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刑法第224條之1(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被告行為時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上開所犯3次對於B女為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對於未滿七歲之被害人B女為猥褻行為,即因該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基於對此幼童之保護,應認被告所為,已妨害該未滿七歲之男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原審未察,遽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行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色慾薰心,竟罔顧B女尚年幼,竟利用夜宿A女、B女住處而與B女同床之機會,乘B女入睡之際,加以猥褻,動機可訾,因而造成B女身心受創,且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