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銘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
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5日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國小旁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竟仍於同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8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銘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幀(見警卷第2頁、第5至12頁、第17頁、第25至30頁)等在卷可稽。再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見警卷第24頁)等附卷可憑,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銘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以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超出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規定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犯罪情節非輕,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本案已造成自身受傷,復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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