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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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王俊瑋於民國102年7月2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宜家傢俱賣場結帳區,將推車內貨品取出放置在結帳櫃檯時,本應注意謹慎取出推車之物品以防掉落砸傷旁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一長方型包裝之貨品掉落砸中其後等侯結帳之 孫淑貞 左腳腳趾部,致孫淑貞因而受有左足第二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王俊瑋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俊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孫淑貞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