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高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高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高峻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5日
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普庵壇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6日18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普庵壇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年1月16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與下蚶路口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鴉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高峻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黃高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KH/2013/00000000號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本案被告黃高峻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本次犯行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黃高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論罪處罰,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2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制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分別之。是以,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該條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黃高峻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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