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52號原告 李麗冠 被告 王人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鳳救字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鳳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鳳簡字第26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人諄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李麗冠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經本院判決後,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金額為12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是依前開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元【1,550×2/10=310】;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元【計算式:(1,550-310)+1,830=3,070】,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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