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萬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趙萬年於民國103年12月5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變換車道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 施佳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被告後方,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自小客車而摔倒滑行再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撞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手、雙膝及右腳挫擦傷、腳踝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