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新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協商判決之上訴。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新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判決刑度過高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檢察官經原審同意後,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嗣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合意,檢察官即聲請原審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所認罪名及法定刑度為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及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及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告知下列事項: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語後,被告並於協商程序中明確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並對起訴犯罪事實認罪,且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就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陸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原審遂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判處被告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檢察官或被告均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其他較重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事後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被告為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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