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劉鳳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0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鳳翔對案情已完全交代清楚

  ,也如實供出上游,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無刑事案件,在

  臉書上面看到送文件之工作,因自己年近60歲,又生活困苦

  ,才會受到詐騙集團所騙,實屬事實,願測謊來證明所言絕

  無虛假。被告不良於行,急需住院開刀,居住地及聯絡方式

  都已陳述,無逃亡之虞。在羈押期間,被告之父親生病身亡

  ,未能及時在側陪伴及盡孝道,深感遺憾,自責十分痛心,

  現今還未能到墳前上香,實屬不孝,被告身患心臟病史,希

  望准予交保,被告願每日到派出所報到1次,絕無居無定所

  之情。被告之家人親友都在南部,絕無逃亡之虞,如有再與

  詐騙集團聯絡,願受最嚴厲處罰,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

  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

  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

  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

  酌。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鳳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其僅坦承有依指示列印非其本人姓名之工作證及憑證收據後

  ,持向告訴人 曾雅筠 收取款項未遂等情,惟否認有涉犯何罪

  名;本案業經告訴人曾雅筠指訴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嫌疑

  人確認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曾雅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足

  稽,且有手機(含SIM卡)、儲值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等扣案

  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諸被告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

  案發前原係租屋居住且多期房租未繳,現今當已無法續住,

  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已失業年餘,生活費用仰賴他人接濟,為賺取報酬才為

  本案犯行,且本案被查獲前已為多次類似之向他人收取款項

  後再依指示交予上手之行為,被告遭查獲時尚為警扣得其他

  公司名稱之識別證、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復參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情

  節等,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予以羈押,並於114年1月20日裁定自114年2月5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均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業經告訴

  人曾雅筠指訴綦詳,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嫌疑人確認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扣案物照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足憑,

  且有手機(含SIM卡)、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為賺取高額報酬,特意從高雄地區搭乘高鐵北上,至查獲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復參酌被告所供述案發當時知悉所

  參與及實施之行為均有種種令人心生疑竇不合常理之處,其

  卻仍為本案犯行,且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否

  認犯行等情,已彰顯被告可知自己行為有違法之虞下仍執意

  為之暨犯後仍不以為意之態度;再參以前述被告之戶籍係設

  於戶政事務所,羈押前所承租居處已多期房租未繳,經濟狀

  款顯然困窘,暨本案被查獲前已為多次與本案相同之依指示

  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以行使而向他人收得款項後,再依

  指示以違反常情之方式交予上手等情綜合以觀,益徵被告並

  無固定住居所,且仍有為賺取高額報酬以解決經濟窘境而擔

  任提款車手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高度可能至明,堪認有事

  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是以被告之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本案雖業經

  辯論終結並宣判,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

  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而使之消滅。再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前開所陳述內容均

  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更多裁判書